平顺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人大代表辞职的暂行规定
(2008年7月22日平顺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不断优化代表的结构,保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先进性,便于选区选民对代表的监督,逐步规范人大代表辞职程序,结合本县实际,特提出县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不履行代表职务,不能为民代言的; (二)因工作或职务变动,在代表结构中失去其原有代表性的; (三)因健康状况不能继续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年不参加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 (五)犯有严重错误且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原因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三条 代表无论因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何种情形辞职,一般情况下,应在两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辞职请求进行认真审查,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接受代表辞职请求的决定,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第六条 代表辞职后的代表缺额,由县人大常委会在代表辞职后的一个月内对空缺代表名额依法进行补选。 第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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